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潘彩蓁 即 潘貞秀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所規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及99年1月6日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98年12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債權人力興資產公司,有本院98年11月30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函(見本院卷第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99年4月23日始陳報更正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佐諸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異議人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萬5,523元(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是應認債權表內異議人之債權為30萬5,52
3元無誤。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