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君毅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君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唐君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 陳永德 佯稱其認識牛排店及手機包膜店之老闆、生意很好、要在黎明商圈擴店云云,並於同年6月25日邀陳永德至臺中市○區○○路○○○號狠牛德州碳烤牛排館及臺中市○○區○○路○○號里可手機包膜店,以取信於陳永德,詐稱將循此經營方式開設分店,如陳永德願出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將以200萬元出資額計算分紅予陳永德,致使陳永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同年月30日向其友人 廖格港 借得部分款項後,在新竹市○○路上之麥當勞店內,交付唐君毅現金80萬元,由唐君毅簽立2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陳永德即依約於同年7月2日將所有之100萬元款項匯至唐君毅銀行帳戶,唐君毅因而詐得180萬元款項。嗣經陳永德詢問唐君毅投資後續卻聯絡不上唐君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永德委由告訴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唐君毅及其辯護人等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君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76頁反面、77頁反面至78頁),核與證人陳永德、廖格港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66至第67頁反面、96至97、172頁反面至177頁反面),復有本票影本、告訴人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24155號函檢送被告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335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39至40、42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護人於被告為認罪陳述之前,雖曾請求傳喚證人 方仁盛 (綽號 金哥 )到庭作證以察其事實之真相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均陳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頗表悔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且本件實施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僅表示由本院依法論科,並無反對之意見等情,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非無理由。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之情,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未有任何實際要還款和解之行為等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微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和解書及證明書等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66、8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案被告固因犯詐欺罪而得款180萬元,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110萬元,且已如數履行給付完畢,該110萬元賠償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且尚不足被害人損失之財物數額,然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與被害人既已成立民事上和解,被告並如數履行完畢,足認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其與和解賠償金之間的差額(即7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