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秉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46號),經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9月24日下午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八德路口前,正欲左轉進入八德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右側車身與沿忠孝東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駛來,由乙○○(未據告訴)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件,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其係在忠孝東路西向東待轉時,看到對面的燈號顯示左轉綠燈,當時其已經超過停止線,故其係於綠燈左轉,係搭載告訴人甲○○的計程車司機乙○○車速過快始發生碰撞,依據鑑定報告是以第三人乙○○的供述為判斷基礎,但是告訴人只針對被告提起告訴,但是並未對另一位造成他傷害的乙○○提出,是有問題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左轉而與告訴人所乘坐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時其係行駛忠孝東路東向西方向,一路快到金山南路口時,忠孝東路均係綠燈,其看到前方八德路口被告另外一部車從忠孝東路突出要左轉,其覺得他們要衝出來,趕快將方向盤右偏要閃他們,然而來不及撞到,被告右手邊那台車沒有衝出來,只有他衝出來,就撞到他。當時其確係直行綠燈,被告的左轉綠燈一定不會亮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7月27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述:撞車前其有注意到肇事路段其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其一直注意車前狀況,確信在金山路口及八德路口前其方向均係綠燈,其整個過程都是向前看,在行進間其一直在注意前方,兩個都是綠燈,經過金山南路時忠孝東路是綠燈,也注意到八德路口時,忠孝東路仍然是綠燈,撞車前其就發現可能會發生撞擊,故立刻側身抱其小孩,所以只有其發生骨折,小孩沒事。因為其一直在注意燈號。肇事當時,由忠孝東路西向東等待左轉之車輛是二輛,被告在內側車道,另外一台在中間車道,但另外一台沒有轉。當天是星期六下午,車子比較少,當被告違規左轉時,乙○○要往右邊靠,但無法往最外側車道靠,因為有另外一輛車等語相符(見前揭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在卷可稽。
(二)雖辯護人質疑依鑑定報告所載,駕駛乙○○有超速之過失,被告卻不對乙○○提起告訴,認其二人所言不實在,然經辯護人對證人甲○○詰問後,證人甲○○答稱其雖知被告與乙○○均有責任,但其進病房時乙○○有跑來探視,並塞給其1200元百元舊鈔,是他工作的血汗錢,且他事後多次到醫院、家裡來探視,因為他做人不錯,所以就不告他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則被告雖未對乙○○提起告訴,尚難遽以認定其二人之證詞不可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行駛至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依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雖自承係從事快遞業務,平日駕駛小貨車,惟本件肇事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己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至來來飯店接朋友,因找不到朋友故開車返家,當時其並非於上班時段等語(見前揭筆錄),依卷內資料所示,公訴人並未舉證就其該段駕駛行為與其業務有何關聯,亦未指出任證明方法,且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法條亦係普通過失傷害罪,則被告雖係以駕駛為業,然尚難認其所犯為業務過失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及所生對於被害人身體健康危害之程度,犯後矢口否認,迄今未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於法院審理時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舊法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上。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之宣告,因身體、教育││││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千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其應執行之刑未逾││日,即銀元一百、二百││││六月者,亦適用之。││、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舊條文│ˇ│台幣一千、二千、三千││││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之罪,而受六個月以││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宣告,因身體、教育││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職業、家庭之關係││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或其他正當事由,執││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不在此限。││用:││││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有前項情形,其應執││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同。││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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