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禾科技報價單」壹紙、「McAfee使用者回函」貳紙上偽造之「 黃和順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為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七樓B座新加坡商美國網絡聯盟有限公司(下稱美國網絡聯盟公司)台灣辦事處協理,明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尚未決定採購美國網路聯盟公司產制之Webshield3300及IPS2600等產品(惟因美國網路聯盟公司與其臺灣經銷商訂有合約,不得將產品直接銷售予使用者,中華映管公司如欲採購美國網路聯盟公司上開產品僅能透過臺灣經銷商購買)。詎其為達成業績目標,竟意圖為第三人即美國網路聯盟公司臺灣代理商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網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美國網路聯盟公司臺灣經銷商新禾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員工 吳一明 及 詹博凱 , 向渠 等訛稱:中華映管公司已決定採購美國網絡聯盟公司產銷之Webshi
eld3300二組及IPS2600一套,採購價格(含包裝及二年維護)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扣除成本後,新禾公司可賺取六十萬元之價差云云;繼佯為表示可協助新禾公司向中華映管公司報價確認上開交易,而要求吳一明先行將新禾公司制式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伊,吳一明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辦理,甲○○於取得該制式報價單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該報價單上填載報價內容並虛捏「黃和順」為中華映管公司專案負責人,而於該報價單上偽造「黃和順」之簽名一枚,而偽造中華映管公司確認向新禾公司訂購美國網路聯盟公司所產製上開產品之報價單私文書;復另接續於美國網路聯盟公司「McAfee使用者回函」二紙上偽造「黃和順」之簽名各一枚,以偽造產品使用者中華映管公司採購美國網路聯盟公司相關產品之使用者回函私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報價單及使用者回函傳真予新禾公司而行使之,以取信新禾公司,使新禾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含稅價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向蕃薯網公司、麟瑞公司訂購Webshield3300二組及IPS2600一套,以便再轉售予中華映管公司,足生損害於新禾公司。嗣因新禾公司久未獲「黃和順」指示出貨,發覺有異,經向中華映管公司查證,始知該公司並未有黃和順該名員工,亦未採購美國網路聯盟公司上開產品,方悉受騙。
二、案經新禾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志雄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之名片及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番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新禾公司報價單、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華映發文字第940727號函各一件、使用者回函二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他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三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和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於「McAfee使用者回函」二紙上偽造「黃和順」署押各一枚,並於偽造該使用者回函私文書後傳真予新禾公司行使之行為;然查被告分別於「新禾科技報價單」一紙、「McAfee使用者回函」二紙上偽造「黃和順」署押各一枚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偽造署押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而被告偽造該使用者回函後與偽造之報價單一併傳真予新禾公司而行使之,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尚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金額、事後協助被害人新禾公司與第三人交易而使之獲償二百四十萬元,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上開宣告刑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新禾科技報價單」一紙、「McAfee使用者回函」二紙上偽造之「黃和順」署押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