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一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依簡易程序行之,簽請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附近之攤位,飲用約半瓶之威士忌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七分許,途經臺北市○○○路及長安東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測得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且在警方詢問時有多話、語無倫次之異常情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另本案被告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曾因故意而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三月一日確定,故檢察官依法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緩起訴部分並未規定必須撤銷確定,對照同條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之規定,二者顯然不同,顯然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一經對外公告即生效,縱有再議而經撤銷之情形,亦僅回溯之不生該遭撤銷之處分之效力,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處分經公告而生效即可,無須於期間屆滿前即達確定之程度,本案被告所受之上開緩起訴處分原雖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期滿,惟檢察官既已於同年月六日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毋需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方查獲時經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加以測試之結果,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可據,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濃度之中毒症狀列表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一毫克時,將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狀,而會影響駕駛,而被告所測得之數值復高於此,顯然對其安全駕駛之能力有所影響。再參之卷附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語無倫次、多語等現象,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分別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本案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增、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倍,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之罰金;如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其罰金行之上限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另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雖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惟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法律尚未公佈施行,其因酒駕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主管機關裁罰,自無上開限制之適用,況本案係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被告關於刑罰部分之不利益尚不因上開規定而得豁免之,故其辯稱伊因本案行為已遭行政裁罰、緩起訴附加之勞動服務等不利益,希望不要一罪數罰云云,顯無所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仍不知警惕,猶駕車上路,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議,惟其事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因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予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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