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應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視為減刑後之罪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