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德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德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德浩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1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108年
2月11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服用前開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論處聲請意旨所載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27日,受刑人復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故意犯罪,經本院論處上開罪刑確定,並於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為,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酒後駕車),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善加注意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酒後駕車,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益徵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