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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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叁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陸個(空包裝總重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之女友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一大包之後,將之先分裝成二大包四小包,一次施用一小包,一天施用三小包,迨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已施用剩下六小包(合計淨重三點八零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三一公克)。乙○○於當日上午因毒癮發作,乃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取出海洛因欲施用之際,為甲○○發現,甲○○明知該海洛因乃屬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將該六包洛因取走,放入自己褲袋中,無故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上開海洛因攜帶至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前處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當場在其腰際取出洛因六小包及分裝毒品用之塑膠杓子二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前處,當場在其腰際取出海洛因六小包及分裝毒品用之塑膠杓子二支之事實,惟否認其持有上開毒品,辯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實係被告之女友乙○○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所購買,供自己施用。被告就女友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屢予勸戒,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當天,被告發現乙○○又持海洛因欲施用,被告為制止其再施用海洛因,乃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六小包取走,旋遭警查獲,被告本身已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因此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目的,並非欲供己施用,實係欲將該海洛因拋棄而尚未拋棄之際,為警查獲,被告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證人乙○○(即被告之女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答:夫妻,但是還沒有登記,但我們已經有一個小孩子。」、「(審判長問:證人從何時與被告生活一起?)答:陸陸續續很多年,大約從五、六年前開始。」、「(審判長問:證人本身是否有吸食海洛因之情形?)答:有。」、「(審判長問:從何時開始?)答:大約已經用了幾個月,應該是從今年的三、四月中開始施用。」、「(審判長問:是否有去向警方自首吸食毒品的部分?)答:我是向南投地檢署自首施用毒品。」、「(審判長問:今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是否你的?)答:是的。」、「(審判長問:海洛因從何時買得?)答:大約是查獲的一個禮拜前。」、「(審判長問:總共買了多少包?)答:買了一大包二萬六千元,我將之分裝成二包大包、四包小包,兩包大包的我還沒有用,四包小包的是我一次施用的量。」、「(審判長問:你多少施用一次?)答:早上、中午、晚上,一次施用三次。」、「(審判長問:以何種方式施用?)答:用針筒注射。」、「(審判長問:一次的用量?)答:分裝成四小包中的一小包,一次施用一小包。」、「(審判長問:你剛剛所述,買回來之後分裝成兩大包、四小包,該兩大包可以分裝成多少小包?)答:我不知道,我都是用我自己用的量,我大約一次都施用一勺。」、「(審判長問:一天是否施用三小包?)答:是的。」、「(審判長問:到五月三十一日警察查獲時,家中是否還剩下扣得之六包?)答:是的。」、「(審判長問:依照你之前的吸用方式,一錢大約可以用多久?)答:大約可以用三個星期到一個月。」、「(審判長問:妳先生是何時發現你身上有系爭毒品?)答:是在五月三十一日當天。」、「(審判長問:在何地發現?)答:在我們承租的地點,當時我正好毒發很難過,他就把我的毒品拿走,不讓我吸食。」、「(審判長問:當時被告看到你在施用毒品時,向你拿什麼東西?)答:六包海洛因,他要拿去丟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確有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住院戒治之事實,有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三點八零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三一公克),係其女友乙○○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一大包之後,將之先分裝成二大包四小包,一次施用一小包,一天施用三小包,迨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已施用剩下六小包之事實為可採。公訴意旨以被告在警詢中之陳述,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八千元代價所購得等情,與事實不合,應予變更,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前處,因行跡可疑,且其腰際微凸,經警盤查,而在被告所穿之衣物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並有同意搜索書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毒品之認知甚詳,應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之法律規定。又被告與其女友乙○○係同居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處,若被告僅單純為制止其女友乙○○施用海洛因,而於見到其女友乙○○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時,將該海洛因六小包取走後,應係逕行將該海洛因灑棄,或將其丟至馬桶裡沖掉,以斷絕乙○○有再取得該海洛因之機會,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舉措,而其竟將該六小包海洛因藏放在身上,攜出屋外,並行至經南投縣○里鎮○○里○○路○○○巷○○號前處時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並無將該六小包海洛因拋棄之意思,而有將其置於自己管領之意思存在。是本件被告有持有上開六小包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目的,並非欲供己施用,實係欲將該海洛因拋棄而尚未拋棄之際,為警查獲,被告並無持有之意思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此外,扣案之白粉六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海洛因無訛(鑑定後合計淨重三點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一三點九五、純質淨重零點五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㈤、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按海洛因,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如前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於犯後不願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三點八零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六個(空包裝總重二點三一公克),則均係被告持有供裝盛該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塑膠杓子二支,既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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