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路邊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防汛路之交岔路口時,甲○○明知該交岔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岔路口,且當時號誌均正常運作,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未到交岔路口時,中華路之燈號為紅燈,其非但未停車,反而貿然通行而闖越紅燈,適有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車頭號碼為六二七-GZ號、子車號碼為00-00號)沿防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乙○○因見其車輛行向之管制號誌為綠燈,乃右轉欲進入中華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乙○○受有鼻部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南投醫院)就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一五一點三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查悉上情。甲○○於肇事後,於警員至南投醫院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無照酒後駕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乙○○所駕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鼻部裂傷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輛行向之中華路號誌是綠燈,本件車禍是乙○○由防汎路紅燈右轉中華路才肇事的,我並沒有違規」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就酒後駕車部分已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其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其於車禍後經送往南投醫院就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一五一點三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顯已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此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一紙在卷可稽,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又甲○○於本案駕車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摯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其上載明「無照駕駛」,故甲○○無照駕車之行為,亦可認定。
⑵甲○○固辯稱係乙○○闖紅燈,然乙○○所駕駛者係營業用
曳引車,包含車頭及子車,整體車輛長度甚長,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其車輛長度要穿越交岔路口需相當時間,除非該處車輛稀少,否則曳引車違規闖越紅燈路口行駛之機率相對不高,而南投市○○路係南投市往○○○鎮○○○道路,平時車流量相當大,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雖非交通尖峰時段,惟中華路必有相當之車流,故乙○○在此地點違規闖紅燈行車之可能性甚低。況當時乙○○係由防汎路要右轉中華路,亦據乙○○供述在卷,以曳引車除車頭外另曳引一輛子車,而曳引車之轉彎方式與一般小客車不同,須車頭先駛過交岔路之中心線後,再迴轉車頭帶動子車,方能順利轉彎,並非像小客車得以輕易轉彎,故曳引車轉彎需耗費相當時間才能完成,以本件案發地點即中華路與防汎路交岔路之交通狀況,認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竟由防汎路違規闖紅燈右轉中華路,實屬難以想像之事。
⑶依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均附於警卷)所示,
肇事後甲○○所駕自小貨車車頭右側撞損,車輛轉向(左斜)停在路口北方(防汎路)之停等區處,車後留有斜向之輪胎痕二條(起點均在路口中,長度未記載),在中華路往東方向路口停等線前後留有長六點一公尺之煞車痕;乙○○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左側撞損,前車頭駛過路口並撞損南崗大橋護欄後右斜衝出防汎道路往北方向之路旁並懸空,後方子車右斜於路口內,車後遺有斜向之煞車痕二條(均在路口中,長度未記載)。而甲○○於車禍發生前曾飲酒,除經其供承不諱外,其於車禍後經送往南投醫院就醫,亦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一五一點三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另警方於同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在南投醫院對甲○○所作之測試觀察紀錄則顯示:「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甲○○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目僵及昏睡叫喚不醒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足見甲○○因飲酒之故,精神狀態不佳,應已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故本件應以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恍惚,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況本案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投縣行字第0九五五七OO四六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
⑷再參諸本件車禍發生後,甲○○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
胸、右肩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於南投醫院就醫時,甚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均住在加護病房,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故知其傷勢甚為嚴重,如本案係乙○○違規闖紅燈而造成甲○○受有如此傷勢,甲○○必然會要求乙○○賠償其相當數額之醫療費用、精神賠償金及車輛修復費用,此乃事理之常,然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意和解,而和解條件竟然是「個人損失個人賠」(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意即雙方各自負擔彼此損失,均不再向對方求償,足見其心虛,故甲○○主張是乙○○闖紅燈才肇事云云,顯非實情甚明。故本件車禍係甲○○違規闖紅燈致與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可以認定。
⑸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誌、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行車,於車輛行至路口遇燈號為紅燈時,未停車等候燈號,反而貿然闖越紅燈前進,致與由乙○○所駕車輛相撞及,並致乙○○受有鼻部裂傷之傷害,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甲○○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
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②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自首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可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乃將原規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④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詳後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倍。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甲○○無駕駛執照駕駛,並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於肇事經送醫後,於警員至南投醫院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過失傷害之刑度,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惟被告所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經抽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後為警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於最近五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審理卷及偵查卷可參,其明知本身並無駕照,竟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往來人車造成相當危害,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惟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乙○○之傷勢輕微,且甲○○於本件車禍中受傷嚴重,對其已有相當大之警惕,然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過失傷害部分),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量其犯罪後迄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防汎路右轉欲進入中華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甲○○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單及現場相片等為證,而認被告乙○○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七、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致甲○○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係其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辯稱:「我車輛的行向是綠燈,我在該交岔路口要右轉時,遭甲○○違規闖紅燈撞及其所駕駛車輛,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實情應係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在南投市○○路違規闖紅燈所致,已詳如前述,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定被告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等語,惟乙○○當時行車號誌係綠燈,並由防汎路右轉中華路,已詳載於前,以其當時行車號誌為綠燈並準備右轉,當會注意其右轉時與中華路方向停等紅燈車輛之會車距離,事實上不可能注意到車輛左側會有甲○○駕車違規闖紅燈駛來之狀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僅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非被告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所肇致,就之被告乙○○顯無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案車禍之肇事有何過失,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