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凌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勝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八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八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取回提存物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八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二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