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UMA(譯名彪馬)牌運動休閒衫拾貳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張振武 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4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PUMA(譯名彪馬)牌運動休閒衫12件,因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PUMA(譯名彪馬)牌運動休閒衫12件,確為被告張振武犯商標法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張振武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屬實。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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