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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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洪招貴 受刑人 詹勝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3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為被告詹勝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聲請人業於104年1月29日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以利其在監所中購買日常用品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勝同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000元,由具保人洪招貴於102年12月3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於104年
3月13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 詹桂林 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而於104年5月2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暨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於本案執行中,被告之具保必要性仍然存在,並無其他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自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