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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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83號原告 李芳鎔 被告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二、提出曾向被告書面申請國家賠償之證明,及提出被告機關拒絕賠償證明書。
三、完整之訴之聲明(除了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外,具體希望法怎麼判,例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錢)。
四、補繳裁判費72,513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8,8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32,480元×12月×5年=1,948,800元)。另請求國家賠償6,0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600,000元分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48,800元(計算式:1,948,800+6,000,000+600,000=8,548,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又其中確認僱傭關係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該請求價額佔全部請求價額23%(計算式:1,948,800÷8,548,800=0.227元,小數點第2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對應之裁判費19,698元(85,645×23%=19,698.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免徵2/3即僅徵收6,566元,加計其餘77%之即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之裁判費65,947元,計為72,513元。
從而,原告應補繳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513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4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范國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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