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春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春鑫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0時28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
1段往石碇方向行駛,途經文山路1段249巷與北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亦未注意前車早已因交通號誌轉換成圓形紅光時已煞車停駛中,仍然直行接近同車道之前方車輛,致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 錢世昌 所駕駛、搭載 陳怡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陳怡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交簡卷第114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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