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39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96年10月22日聲請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01號提存書、96年度岡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雄院隆民衡96審聲1384字第52946號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01號、96年度執字第32841號及96年度審聲字第1384號等卷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對因停止執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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