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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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堃 被上訴人即被告 彭德港 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一0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彭德港竟將原告 林堃之 繳納遺產稅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原告林堃補繳稅金事件之裁定等,皆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損害原告林堃之隱私權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堃自訴被上訴人彭德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自字第二八號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維持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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