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42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2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20號被付懲戒人 劉永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劉永隆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騎車前往擔服護童勤務於行經彰化縣○村鄉○○○路○○道時,不慎與騎乘腳踏車自左偏入之賴姓婦人發生擦撞,並造成其顱內出血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2日彰檢文執
乙100執他502字第43081號函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永隆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1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永隆原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警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進行其當日排定之大西國小護童專案之勤務,而沿彰化縣○村鄉○村村○○○路○○○道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西路331-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晴、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適有 賴素貞 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西路同向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左偏侵入快車道,被付懲戒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腳踏車自左偏入之賴素貞發生擦撞,致賴素貞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被付懲戒人見狀隨即停車,並先用無線電呼叫分駐所值班台報告此事坦承其為犯罪人,並請值班人員呼叫救護車,嗣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亦在場,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救護車將賴素貞先送往員生醫院,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然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於10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案經賴素貞之兒媳 黃麗珠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4月3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0月12日彰檢 文執乙 100執他502字第4308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永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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