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47號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劉自畧 即 劉家邦 遺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家邦生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1年8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劉家邦。嗣債務人劉家邦於民國81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6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1年9月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債務人劉家邦於民國94年3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84號裁定選任劉自畧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7,58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惠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