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曹國祥 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曹國祥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7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租屋處,與曹國祥相姦並同居,業已嚴重破壞伊之正常婚姻生活,造成伊精神損害甚鉅,並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疾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在曹國祥所設立之清潔公司擔任臨時工,並未與曹國祥租屋同居,更未與曹國祥相姦。原告所患疾病及身體狀況,乃過度操勞與壓力所致,非伊所造成,故原告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曹國祥為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曹國祥為原告之配偶。
㈡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租屋居住。
㈢原告患有甲狀腺功能亢進。
㈣起訴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所示之98年12月19日
、23日、24日,在被告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4樓租屋處或附近,曹國祥攙扶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與原告之配偶相姦、同居?㈡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
益,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㈢承上,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若干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曹國祥對話光碟及譯文,經本院勘驗
該光碟與譯文是否相符,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從頭到尾你對我的認知。曹國祥:你一定要他是嗎?那我跟你說啦,好不好,你也是我老婆。問題是你就不能浮出檯面啊。那你要我怎麼說?」、「曹國祥:就是大家心裡的默契而已,她(原告)也明知到我每天跟你(被告)在一起。但是她今天已經通知過你了,我要到了,你還在場,那就是不把她擺在眼裡。」、「被告:你說我很黏你,以前是,因為我以為你是我的靠山。曹國祥:我到現在還是你的靠山。被告:但是你現在就已經變了啊。。曹國祥:我到現在還是你的靠山,只是你想法又開始變了。被告:不是我變了,因為我之前跟你在一起…。曹國祥:你緊張是因為你怕失去,我跟你講不會。被告:不是,不管我聽不聽,我都要順從你的意思,我知道,因為你告訴我這一點我離不開你,我知道…」、「曹國祥:我要是能夠放的下妳,如果妳對我的愛情禁得起考驗的話,哪怕是天南地北、一年半載,都能夠守在我身邊,那才是真正的愛…我們的事情我來撐,我撐的起來,妳對我要有信心,我就撐的起來…我自始至終除了我老婆以外,認識妳之後我有再去和哪一個女孩子勾三搭四的嗎?被告:我為什麼要付出這麼多的代價…曹國祥:我跟妳說,我對妳的感情始終沒有變過,妳要是不信任也就算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與曹國祥上開對話內容,係描述被告與曹國祥交往之感想,內容表達愛、愁悵、介入他人家庭之矛盾情節,充滿發生婚外情之痛苦、無奈,且對彼此未來充滿不確定感,但又割捨不下彼此感情,此種真情流露之言語顯已逾越一般勞雇關係或普通朋友之界線。又觀以原告提出被告與曹國祥在被告租屋處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曹國祥於被告下車後攙扶被告,並幫被告開啟租屋處鐵門,又一同自被告租屋處外出,益徵其二人關係絕非勞雇或普通朋友關係可比,至為明確。至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與其夫曹國祥有通姦行為之相關證據,惟被告明知曹國祥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曹國祥為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關係即男女朋友之交往,縱其等交往尚未達通姦之程度,亦已侵害原告基於與曹國祥間之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婚姻忠誠關係及夫妻間之家庭幸福利益,而造成損害,堪認情節重大。㈡又夫妻互負婚姻純潔及忠誠之義務,婚外情為我國法律所禁
止,配偶之一方有合理之懷疑,察覺他方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為查證他方與第三人是否確有婚外情,多有困難之處,將他方與第三人在一起之情形以拍攝照片或測錄談話之方式為之,此為維護婚姻純潔忠誠而做出之最後必要手段,縱對他方與第三人之隱私法益有所侵害,惟與夫妻間婚姻純潔及忠誠之法益,兩相權衡結果,應以保護後者法益為優先,難認本件原告以上開方式採證被告與曹國祥間男女朋友交往行為,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至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並未形成判例或一般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辯稱:伊與曹國祥僅單純係勞雇關係,原告所提之光碟譯文,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殊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謂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曹國祥為原告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其仍於原告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係高商畢業畢業,業商,月薪約4萬餘元,其名下有房屋一筆及土地二筆,另被告係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月薪約1萬餘元,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乙節,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萬元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