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 紀仁成
紀仁松 紀金章 紀俊達 紀俊源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仁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紀華泉 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參照)。前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且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或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