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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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47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亦為同法第3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真實姓名詳附件對照表)之生父母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由母親B擔任A之親權人。而A與B及其同居人同住,A經常遭B之同居人施暴,經通報聲請人出面協調後,B遂同意A暫時前往叔叔家居住,然A於居住叔叔家期間,仍多次遭B之同居人與A之舅舅之恐嚇威脅,民國100年8月22日,A之舅舅與阿姨前往A之叔叔住處,不斷指責A,且要求其立即返家,復出手毆打A,A受暴後經送醫治療並於翌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經聲請人評估A返家後仍有再度受暴之可能,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同日緊急安置A,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護字第14
2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調查評估:B對於社工提供服務多為抗拒並有所指責,針對少年A之照顧、管教認知及家庭功能難以有效溝通;父親C(真實姓名詳如附件對照表)向社工表示將聲請改定監護權,重建家庭關係與家庭功能,改定監護權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建議嗣監護權訴訟確定後,再評估少年A返家時間,為維護其基本權益,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將少年A延長安置3個月。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家護字第63
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100年度護字第142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本件少年A遭其母親B之同居人施暴,致A對其恐懼甚深,且其父C改定監護權訴訟確定前,經評估仍不適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少年A延長安置,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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