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丁○○被告乙○○
(另案在臺南監獄執行中)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6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49頁、第131頁)。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受僱於九
引公司負責加油站經營之涉外及採購業務。九引公司則向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得滿公司,現更名為臺灣優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鳳屏、湖內、燕巢3個加油站。因九引公司有設置洗車機之需求,故被告乙○○以九引有限公司(下稱九引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嘉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馬公司)購買洗車機3部,並於94年7月份於鳳屏加油站二樓辦公司向原告表示,因開辦加油站,經費有限,是否能按之前借款之方式辦理。嗣後原告暫開立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自94年10月15日起按月依序填載,共分10期,前9期面額均為10萬元,末期面額為116,650元,合計面額共1,066,650元之支票10紙予嘉馬公司。原告離職後,該等支票陸續經嘉馬公司提示兌現50萬元,原告即要求嘉馬公司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及前已兌現之票據金額。但因嘉馬公司認為九引公司與乙○○等人皆未有任何表示,故不願退還票據。至於被告乙○○迄今並無償還任何款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上開金額。又因被告甲○○為九引公司負責人,享有加油站經營利益,所以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
㈡裝設在鳳屏站洗車機拆機是於94年8月15日,因原告業已
離職,拆機時所接洽人員即為九引公司人員。鳳屏站之洗車機係由訴外人丙○○主動移置龜山站,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龜山站開始經營,而自鳳屏站移置龜山站之洗車機係於95年1月安裝,安裝時該洗車機,並不能使用。
㈢九引公司於94年11月解散,係乙○○等人有預謀惡意倒閉
詐取金額之空頭公司。被告詐取之金額,以人頭方式購買房屋及生財工具買賣,包含臺南市○○路○○○巷91之8號與91之6號及裕農路臺灣優力加油站對面洗車廠之設備及經營權買賣。原告被要求代墊之票據非僅該3處洗車機費用,另含上述裕農路週遭之非九引公司所屬洗車場租金,分別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0之每張3萬元租金費用、支票號碼AA0000000乙○○個人購買機油之商品費用及洗車機費用票據編號為AA0000000至AA0000000。上開支票皆為連號,並不符公司採購付款程序,租金與商品費用也非該公司所屬營業項目,顯見該洗車機為私人借款。至於到庭證述之證人即嘉馬公司負責人丙○○所稱開立發票一事,為95年3月份於桃園地院詐欺刑事偵查庭提出,且係95年3月份開立之發票,距離原告離職、鳳屏站拆機、收回租約之94年9月份差距半年之久,其在本院之證述,並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6,6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則以,原告為九引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時任公司總經理,被告擔任經理人,而被告甲○○僅是名義上之董事長,是公司人頭,對九引公司所有業務完全不知,亦無到過公司,且無領取公司任何費用。至於當初承租加得滿公司之加油站經營,乃原告與加得滿公司協商洽談後,再找被告合作。當時原告擔任總經理,對內負責公司整體經營決策與未來發展目標,對外代表公司負責一切事務。被告則擔任經理人,負責統籌加油站之現場管理。原告係自行決定向嘉馬公司購買3部洗車機,被告並不認識嘉馬公司,被告僅於廠商至現場裝設洗車機時始被告知。被告當時即提出,公司須負擔加得滿公司保證金300萬元及每月租金65萬元,經費有限,為何不修理舊洗車機?而是要購買新的洗車機呢等語質疑。原告則稱:錢的事他負責,且廠商說機器可以試用3個月,要被告不用擔心。被告並未如原告所主張,曾在94年7月份,在鳳屏加油站二樓辦公室向原告借款。至於洗車機裝設不久後,原告於94年8月初離職,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不可能購買洗車機,但原告始終不理會。該3部洗車機被告僅試用7天,即發現洗車機因沒有吹風設備不好使用,請原告退還處理掉。九引公司最終撐不到2個月,於94年9月23日被加得滿公司解約並接收。被告聽員工表示,原告已將其中1部洗車機移置他處使用等語。則原告既然自行採購洗車機,並將其中1部移置他處使用,原告應有權且有能力,依法向加得滿公司取回其餘2部洗車機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以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甲○○與原告彼此間無任何之金錢糾紛,如有亦屬九引公司與原告間糾紛,與被告個人無涉。被告甲○○雖擔任九引公司之負責人,但僅屬於登記上之負責人,並無實際負責九引公司經營,亦未參與任何決策,甚至不曾到過九引公司之營業處所。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乃為原告及被告乙○○,原告時任九引公司總經理,被告之所以同意擔任九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因原告向被告乙○○表示:已和加得滿公司談妥,月租金65萬元向加得滿公司承租加油站,倘可承租經營,每月可賺取相當利潤,惟須成立一家公司與加得滿公司簽約。當時被告乙○○之信用早已破產,故由被告甲○○成立九引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將九引公司完全信任交予原告與被告乙○○負責。至於是否有買洗車機一事及相關採購細節,則非被告所知。另原告於94年底已將其中1部洗車機安裝至目前服務之加油站使用,迄今已使用3年多,原告似乎認定洗車機為其所有,否則,原告豈能擅自出賣或遷移他處使用。至於其餘2部洗車機目前仍在加得滿公司,原告本得依法向加得滿公司取回,此與九引公司或被告甲○○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㈠下列事實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132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甲○○原為九引公司唯一董事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九引公司係於93年10月5日設立登記,嗣於95年2月27日由經濟部以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
2.原告自94年6月1日起受僱九引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加油站經營之涉外及採購業務,至94年7月28日止。被告乙○○則為九引公司之經理人亦為甲○○之次子。
3.原告曾於94年間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自94年10月15日起按月依序填載,共分10期,前9期面額均為10萬元,末期面額為116,650元,合計面額共1,016,650元之支票10紙交予訴外人嘉馬公司,用以支付由嘉馬公司販售之水刀式洗車機3部。
4.上開水刀式洗車機3部原係安裝在加得滿加油站湖內站、燕巢站及大寮站。目前該洗車機其中2部仍置放在湖內站、燕巢站,另1部已遷移至嗣原告在桃園縣龜山所經營之加油站。
5.本件原告係以94年7月間被告乙○○曾在加得滿加油站大寮站(即鳳屏站),向其借用共1,016,650元為法律關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㈡下列事項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32頁):
1.被告乙○○究竟有無於94年7月間向原告借用1,016,650元?
2.被告甲○○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七、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94年7月間在加得滿加油站大
寮站(即鳳屏站),向其借用共1,016,65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乙○○當庭否認(本審卷第99頁背面)。經本院質之其證據方法時,原告業已陳明僅以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支票10紙及訴外人於 謝勝峰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件中之證詞為據而已之事實,亦經原告自認在卷(本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惟查:
1.前揭支票係原告於94年間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自94年10月15日起按月依序填載,共分10期,前9期面額均為10萬元,末期面額為116,650元,合計面額共1,016,650元之支票10紙,並交予訴外人嘉馬公司,用以支付由嘉馬公司販售之水刀式洗車機3部,至於該3部洗車機,則安裝在加得滿加油站湖內站、燕巢站及大寮站之事實,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加得滿加油站湖內站、燕巢站及大寮站,則係由加得滿公司委由九引公司經營等情,亦有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附卷足憑(本審卷第78至第82頁)。則由上情可知,該10紙支票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乙○○曾於前揭時、地,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明。
2.至於訴外人謝勝峰雖曾於96年7月23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件為證人,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惟謝勝峰於該事件係證述:「(問:臺灣優力是否曾經出租三個加油站給九引公司?)沒有。是在加得滿公司時期曾經出租三個加油站給九引公司。當時我在加得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問:當時加得滿出租九引公司有無提供洗車機?)出租時原本就有洗車機,出租後九引另行購得新型洗車機。」、「(問:當初是九引公司購買的?)有東西在加油站,但是何人購買我不清楚。」、「(問:九引公司將加油站還給加得滿嗎?洗車機如何處理?)加油站已經還給加得滿公司了,但洗車機共三部,有一部因為有一間加油站要出售,嘉馬公司告知當時加得滿公司,與九引公司間有財務糾紛,希望拆回其中一部,有所以有拆回其中一部。另外兩部因為九引公司有積欠租金,所以兩部洗機還在原加得滿公司加油站內。」、「(問:上訴人《指本件原告》當時在九引公司擔何職務?)我知道他在九引公司任職,但不知是擔任何職務。」、「(問:上訴人有無代表九引公司與加得滿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僅有一次初期拿公司負責人印章到加得滿公司用印,後來就沒有。」等語(前揭民事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則綜觀謝勝峰上開證詞,顯然不能遽以推論,被告乙○○確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借得該款項至明。
3.依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就其主張之前揭借款事實為積極證明,自無疑義。是其該等主張,已難採信。況訴外人 黃榮華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件中曾證稱:「(問:對於上訴人《指本件原告丁○○,下同》向被上訴人《指嘉馬公司,下同》購買3部洗車機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上訴人其友人乙○○一起拜託我協調向關係企業加得滿公司承租3個加油站,於94年5月或6月租約簽訂後,加油站移交給九引公司經營,當時上訴人並非九引公司股東,只是受僱人,因為3個加油站機器老舊,有意購買新的洗車機,所以由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選購洗車機,上訴人是代表公司到被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丙○○協議交易條件,協調過程中都是由上訴人代表九引公司出面,議定條件是分10期付款,上訴人就開立個人名義的支票10張,由我帶給被上訴人公司。」、「(問:當初兩造有無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交兩份買賣契約給上訴人帶回,之後我就不清楚了。」、「(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協商時,是以何身分?)以代表九引公司的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等語(前揭民事卷卷第81頁)。再參之被告乙○○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證稱:「因為原告《指本件原告丁○○》當時是擔任九引公司的總經理,所以工作分配事務是由原告負責購買九引公司所需要的設備。是原告)以九引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去購買洗車機供九引公司使用。」(該民事卷宗137頁)等語,此均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徵之原告斯時受僱於訴外人九引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涉外及採購業務,此有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實無自任買受人購買洗車機之理,且依黃榮華上開證詞,原告與嘉馬公司當場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係由原告帶回公司。若該開洗車機係原告自己購買,當場即可簽訂書面契約,自無需另由原告將契約帶回公司至明。因此,綜合前情,相互參研,堪認斯時原告係以九引公司總經理身分代理九引公司向嘉馬公司購買該洗車機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該洗車機既然係原告代理九引公司向嘉馬公司所購買,其價款自應由九引公司支付。而被告乙○○僅為該公司之經理人而已,其職位較原告為低,是更無理由向原告借款並用以支付上開洗車機之價款至明。是依前所述,益足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之事實,殊無可採瞭然。被告就此所為辯解,堪可採信。
㈡被告乙○○既未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有如前述,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自屬無據。又原告係以前揭消費借貸基礎事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甲○○為本件請求,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是其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亦屬無據灼然。
八、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事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揭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請求核屬無據,既經駁回,有如上述,則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已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