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31號原告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武男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告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妙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惠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妙玲,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8,000元及其中624,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2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16,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首開規定自應淮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公司與被告間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瑞聯天地B區社區(下稱本社區)駐衛保全工作,每月之服務費用為104,000元。詎被告因故提前於98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拒絕給付自98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之服務費,爰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至9月共計4月之服務費416,000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由原告擔任本社區保全工作。原告起訴狀附證一之系爭保全契約的條款為真正。
二、依系爭保全契約,被告應支付原告之保全費用為每月104,000元。由原告於每月25日開立當月請款單,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轉帳至原告指定金融帳戶。
三、被告於98年9月30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原告之受僱人 張宇雄 自98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將其收取被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部分侵占入己挪用,並製作不實收據以多報少,再陸續製作不實收據,償還其挪用之金額(證人張宇雄證稱至99年2月26日已全部還清),其偽造之收據上有訴外人 王佩玉 之簽名。
肆、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一、訴外人王佩玉及原告之其他受僱人( 周健明 、張宇雄、陳宇、 錢信長王瓊安朱顯卿王改良陳桂美林翔和 等人)是否確有侵占本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犯嫌?
(一)原告主張:王佩玉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其有無侵占本社區管理費,原告並不清楚。至於訴外人張宇雄以外之人應無侵占行為。
(二)被告主張:是。訴外人王佩玉坦承侵占犯行,訴外人張宇雄業經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9號)。
二、原告是否需為訴外人王佩玉及張宇雄之侵占行為負責?
(一)原告主張:王佩玉的部分不是原告受僱人,原告不必負責;如果原告之受僱人有侵占行為,原告應負責,這點不爭執。
(二)被告主張:是。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至9月服務費416,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一)原告主張:是。張宇雄侵占之管理費已歸還,自不得主張抵銷。至於王佩玉侵占部分,因其並非原告受僱人,原告不需對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應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否。98年6、7月服務費已由訴外人王佩玉領取;98年8、9月服務費,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訴外人王佩玉、張宇雄之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抵銷,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8年6月至同年9月之服務費416,000元,被告則辯稱略以:本社區總幹事王佩玉坦承侵占及盜領本社區管理費、存款達780餘萬元,原告之受僱人張宇雄亦坦承侵占管理費,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訴外人王佩玉名義上雖受僱訴外人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崇聖公司),惟原告公司與崇聖公司共同管理本社區,且王佩玉先後受僱於兩家公司,且此二公司自投標之初起即共同為之,平日所派駐人員亦互相支援,互為代理,是以其形式上雖為二公司,實質則應認為一公司。故王佩玉仍應認係原告受僱人,原告自需對王佩玉之行為與崇聖公司連帶負責。從而,王佩玉既已向被告領取98年6月、7月管理費,效力及於原告,被告無再給付之義務,至於8月、9月管理費,被告則主張抵銷。
二、從而,本件關鍵爭執厥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崇聖公司間究竟是否實質上同一公司?王佩玉是否受僱於原告公司?
三、經查原告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公司,亦非關係企業;崇聖公司之負責人 陳明 章、受僱人王佩玉、 余致偉 ,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且原告是於87年9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特許經營保全業之公司(見原證7公司登記資料);崇聖公司則係於92年9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公司(見原證8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於87年9月5日登記設立後,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自始未曾與崇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有兼任或交叉持股之情形(見原證9、10蕫事、監察人及股東名簿)兩家公司間並無控制、從屬之關係或相互投資之情形。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非保全公司,依保全業法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不得從事公寓大廈門禁管理及人、車安全維護業務,故一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參與公寓大廈社區管理業務之投標時,須與保全公司配合投標。因此,崇聖公司有時會找原告配合投標公寓大廈社區管理業務,本件之情形即屬如此。而原告當初僅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法律顧問證書影印本(附於被告所提之被證4號企劃書內)給崇聖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未與崇聖公司共同印製名片,亦不知被告所提崇聖公司負責人 陳明章 、受僱人王佩玉、余致偉之名片從何而來及為何該等名片上將崇聖公司及原告公司之頭銜併列。有關上述名片之疑義(參被告所提被證4號第1頁、被證12、13號),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崇聖公司負責人陳明章、受僱人王佩玉等人到庭說明原告公司與崇聖公司並非實質同一公司綦詳(見本院99年4月7日、同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向勞保局查得之王佩玉投保資料可稽,足證王佩玉始終非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崇聖公司找原告配合投標被告社區管理業務得標後,被告係分別與原告及崇聖公司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參被證6、7),且崇聖公司之人員並不得執行社區門禁管理及人、車安全維護之保全業務,均可佐證原告與崇聖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且兩家公司分別指派其受僱人進駐被告之社區服務。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所稱之僱用人及受僱人,兩者間須有指揮監督之關係。查,崇聖公司之負責人陳明章及受僱人王佩玉、余致偉等人,未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所提被證10號王佩玉之「人事資料表」上記載其曾為原告之勤務專員4年一節,與事實不符,且據證人王佩玉證述確實未曾任職原告公司(證詞詳見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應堪予認定。再者,訴外人王佩玉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僅受崇聖公司之指揮監督,並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崇聖公司之負責人陳明章、受僱人余致偉則並非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且非原告公司之職員,與原告間更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被告主張王佩玉侵佔該社區存款,原告應負民法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又原告與崇聖公司並非共同提供保全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而係分別執行保全及管理維護業務,且崇聖公司並不得執行保全業務,已如前述。按一般社區服務之常態,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社區之總幹事或其他服務人員有時需離開管理室處理事務(例如:至銀行存、提款、至水公司、電力公司繳費、帶維修廠商至大樓應予維修處進行維修並予監督…等等),不可能上班8小時都留在管理室內,且通常管理維護公司之派駐人員僅白天上班,晚上並未上班。因此,在管理維護公司人員不在管理室或不方便處理事務時,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均會要求24小時輪班值勤之保全公司人員暫時代為處理收受管理費等一般管理事務,再將其處理結果轉知(交)給管理維護公司人員,此僅為保全公司依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之要求協助管理維護公司現場人員處理事務之例外情形,本件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依被告管委會或住戶之指示協助處理代收管理費等一般管理事務,即屬之,尚難據此認為原告(保全公司)及崇聖公司(管理維護公司)係共同執行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業務。被告主張原告與崇聖公司共同提供保全及一般事務管理,亦非可採。綜上,可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崇聖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且並無實質同一之情形。訴外人王佩玉係受僱於訴外人崇聖公司,而非受僱於原告公司。
四、至於原告98年6、7月之服務費,被告雖辯稱為訴外人王佩玉領走,並提出其簽收之收據一紙為證,惟查,證人王佩玉亦結證稱:…中原保全(即原告)並沒有授權我領取他們公司的管理服務費,…之前我是不經手錢,直接就把錢匯給中原保全(證詞詳見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證述與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每月付款方式相符,足認其係將應存入原告指定金融帳戶之98年6、7月服務費款項侵吞入己,自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
五、末查,原告之受僱人張宇雄雖坦承侵占被告住戶繳納之管理費78,335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亦證稱伊侵占之管理費,嗣後已陸續清償(詳參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能證明尚有未歸還之款項或侵占其他款項,是被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雖非無據,惟參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9號起訴書,並未將訴外人王佩玉列為共犯,是亦足證,原告之受僱人與訴外人王佩玉毋庸就二人侵占犯行造成被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就其各自之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僱用人連帶負責(參最高法院67台上1737號判例、同院81台上91號判決、84台上658號判決、95年台上338號判決意旨),故被告辯稱銷張宇雄及王佩玉所侵占之款項,均得主張抵銷,自非足取。
六、據上所述,被告主張訴外人祟聖公司之受僱人王佩玉盜領其存款4,826,562元及300多萬元,並已向其領取原告於98年6、7月之服務費(已生清償效力),及訴外人張宇雄侵占被告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78,335元,均應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據此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同年8、9月之服務費,即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8年6月至9月間服務費416,000元及自98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論駁。
九、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核亦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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