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52號原告 王瑞東 訴訟代理人 周汝程 被告保德信國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費吉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王宏仁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⑴「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保障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⑵「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障期間終身,另附加「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如期繳納保險費。嗣王宏仁於95年10月12日於美國住家附近之美國華盛頓州依莎佳市○○○街○○號巷內被發現遭火焚致死(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5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竟以被保險人王宏仁疑似故意自殺身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嗣原告於97年7月1日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提出申訴,仍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後雙方又於97年10月21日於立法委員周守訓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被告依協調結果,於97年10月28日以(九七)保字第539號函(註:即原證3)覆,其中第
3點載明:「煩請台端協助本公司進行調查且授權同意本公司向美國警方調閱相關調查結果報告,或由台端補提供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書,以利本公司後續處理,對此本公司亦將同意不主張保險契約條款中【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消滅。」之約定。是原告除提供美國華盛頓州衛生局經認證之死亡證書予被告,另於99年6月8日以豐原水源郵局000046號存證信函,隨函附上「同意查詢聲明書」(註:即原證4),請被告向美國警方調閱包括毒物化驗報告、現場圖、照片、筆錄等更詳細之資料以利後續之處理。詎被告竟以台北體育場郵局00128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王宏仁之死因為「故意自殺」,故仍維持原議,歉難給付(註:即原證5)。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前,與原告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被告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再為時效抗辯時其抗辯權之行使即有悖於誠信原則。此外,王宏仁並無任何自殺之動機、亦無任何自殺之徵兆,且驗屍報告並無法確認王宏仁究係自焚或他殺,從而被告公司能否僅憑美國警方並未認定系爭保險事故係「他殺」乙事,或驗屍報告記載王宏仁之死亡方式「類似」自殺,即推定王宏仁當然為「故意自殺」,尚非無疑。本案並無積極、直接證據顯示王宏仁有故意自殺之客觀情事,被告所謂王宏仁係以自焚之方式自殺,違反經驗法則,且全屬臆測、推論之詞。故被告並未就系爭保險事故有除外責任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95年11月6日接獲原告備具文件請求理賠,被告至遲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即同年11月21日給付保險金,然被告迄未給付,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自95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王宏仁之死亡係出於其自身故意行為而有系爭保險單條款除外責任之適用,則原告基於受益人之地位,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並非對於本件請領保險金事件置之不理,反之,卻是多次發函原告,請原告配合提出相關查證資料,俾利被告公司核辦理賠,然原告均未配合。又原告起訴狀及第一次開庭時均未將本保險事件被保險人王宏仁之美國華盛頓州驗屍報告原文提出予被告確認,即逕交付被告該驗屍報告之譯文,致使被告誤認該屍體解剖報告之譯文係由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出具,且其死亡結果為「死亡方式類似自殺」,惟經被告 向鈞院 要求原告應提出該屍體解剖報告原文正本後,發現該原文中死亡結果並無類似之字樣,經被告尋繹比對其內容後,發現原告所提出之屍體解剖報告譯文明顯失真,與事實不符。嗣被告將該屍體解剖報告原文再交翻譯社翻譯結果為:「此名男性26歲,被發現死於自家屋後小巷,死因為體表面積100%熱燒傷及吸入濃煙,顯然是死者自焚時所造成的傷害。死亡方式歸類為自殺。」即被保險人王宏仁之死亡原因確定係屬於「自殺」。再者,被告請法醫 石台平 醫師本其專業就該屍體解剖報告原文翻譯並提出精闢論點,認定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自焚,死亡方式為自殺,另請法醫 吳木榮 就該屍體解剖報告提出看法,其意見亦認定死者為自焚而死,故本件被保險人王宏仁確係自殺死亡堪予認定。是以,被保險人王宏仁係自殺而死亡,符合除外責任事由,原告無法請求本件保險給付。此外,原告所謂被告公司已拋棄時效利益,在於原告事後茍能再提出被保險人王宏仁之意外死亡新事證時,被告公司將同意不主張保險契約條款之2年時效抗辯,否則被告公司將無由拋棄,然迄今原告均無法提出新事證,故該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並不存在。又茍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28日(九七)保字第539號函(註:即原證3)中有拋棄時效之意思,其前提條件係原告應於收到被告公司函文後,儘速協助被告公司進行調查,且應授權同意被告公司向美國警方調閱相關調查結果報告,或由原告補提供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書,俾利被告公司是否理賠作業,然被告卻遲遲未授權被告公司及提供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明書,故被告公司前述時效之附解除條件法律行為,已於條件成就時,亦失其效力。再者,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是否應予理賠,應調查係其故意自殺行為或他殺所致之死亡,本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公司保險人並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前述規定期限內為給付之情,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份,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子王宏仁於93年11月1日,以原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上開(一)所述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發生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可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70
0萬元,為雙方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為⑴被保險人王宏仁是否係自殺死亡?⑵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四、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原告之子王宏仁於95年10月12日晚間約11時,於美國住家附近之巷內被發現遭火焚致死。嗣原告於95年11月3日向被告公司提出保險金申請理賠,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6日接獲原告之理賠文件,惟因原告所提之美國華盛頓州衛生局開立王宏仁之死亡證明書原文影本暨中文譯本記載死因:尚待釐清。而遭被告拒絕理賠,嗣被告曾於96年3月6日發函(註:即被證3)予原告,請原告於96年3月30日前提供事故調查同意書或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明書,惟原告遲未提出。被告公司再於97年7月21日以(九七)保字第361號函(註:即被證4)予原告,再次要求原告提出上開文件。期間,原告原告曾於97年7月1日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提出申訴,該財團法人於97年8月29日以保調字第0970001421號函覆原告(註:即被證7)。嗣原告再於97年10月間向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陳情,被告乃97年10月28日以(九七)保字第539號函(註:即被證8、原證3)予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綜上,原告遲至99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茲有爭執者,被告97年10月28日、(九七)保字第539號函覆之內容,可否認定被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而重新起訴時效?固然時效利益之拋棄為單方行為,不以契約為限,惟就本件而信,被告係本於原告之陳情,而於97年10月21日於國會辦公室協調,此觀諸上開內容即明。是就本件而言,上開函文係屬契約之內容。而觀諸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係載:「三、煩請台端協助本公司進行調查且授權同意本公司向美國警方調閱相關調查結果報告,或由台端補提供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書,以利本公司後續處理,對此本公司亦將同意不主張保險契約條款中【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消滅。」之約定,敬請台端鑒察與配合辦理。四、隨函檢附授權本事故調查同意書(如附件),或請台端提供檢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書,本公司於收到文件後將會儘快處理並予以回覆。」等語。互核此函文,與上開被證3、4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始終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調查同意書或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明書,予被告公司,以利被告查證是否屬於保險事故,而為核發保險金之審核。是故,綜諸上開有關意思表示解釋之說明,當可認定,被告係以若原告儘快提供事故調查同意書,以協助調查,或提供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明書,則被告將不主張時效消滅之利益,而非不符理由之拋棄時效利益甚明。是原告已於上開函文,而與原告協議拋棄時效之利益,尚不足採。
五、惟查,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遲至99年6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檢附同意查詢聲明書(即原證4),予被告公司,距上揭被告97年10月28日、(九七)保字第539號函,已有1年8個月之久。另亦遲至98年12月4日始提供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醫療檢驗辦公室核發經原告翻譯之王宏仁「驗屍報告」中文譯本(即被證9)予被告,而未提供英文之正本(即原告所提之附件1,此部分遲至審理庭始提出)予被告。是以,足認原告始終未積極供資料,以協助被告公司為保險事故之調查,而為是否保險理賠之判斷。故而,依上(四)之說明,原告既未盡上開(九七)保字第539號函所示,儘快提供事故調查同意書,以協助調查,或提供附有死亡原因之死亡證明書,供被告判斷之事實,已以難據上開函文,即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理賠,惟其遲至99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2年之時效期間甚明。是本件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六、次查,被告依原告所提附件1所示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醫療檢驗辦公室核發王宏仁「驗屍報告」之英文之正本,咨詢石台平法醫,亦認王宏仁死亡之原因為自焚,死亡之方式為自殺,此有被告所提王宏仁死亡案法醫意見書,附卷可稽(被證12),是原告以王宏仁之死亡原因非出於自殺為由,而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亦有可疑,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執此為抗辯(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自屬可採。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