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錫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錫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錫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小康;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簡錫珍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嘉義縣大林鎮住處。惟於同日17時21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1段與正大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簡錫珍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錫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1份及酒測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