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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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慧貞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臺78線快速公路匝道往雲林縣斗六市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3線公路與臺78線快速公路匝道口旁鳳林中古車行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行駛在臺3線公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由臺78線快速公路匝道口駛入臺3線公路,適告訴人 謝李來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開放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於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詹皇輝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