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請人 盧昆南 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被告 曾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昆南以被告曾志民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81、86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即112年7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適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民涉犯之偽造私文書、背信罪嫌,經聲請人另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下稱該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獲得授權將地面高程,由原設計圖說之GL+80更改為GL+60。該民事判決之上開認定,原偵查機關未詳加調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其餘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1、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設計圖說高程自GL+80cm變更為GL+60cm,是否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一詞,並無證人、契約或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認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該民事判決以:系爭宮廟興建事宜,須由會眾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原告一人可任意決定,則會眾於討論前,既前往現場測量高度,討論後亦已決定系爭宮廟高程為80公分,若無其他特殊原因介入之考量,再次變更高程高度、甚至是減少高程之高度,反而非屬必要。因此,認證人證稱系爭宮廟高程決定為80公分後,未曾再討論高程變更設計等情,與常理相符,應屬事實,洵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即聲請人)後來指示高程變更為GL+60cm,並不可採等語。
3、該民事判決係因該等證人證述未再由會眾共同討論變更設計,據此推論聲請人並未指示被告變更高程高度。然聲請人實際上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變更高度,與聲請人是否有單獨同意或授權被告之權利,係屬二事。縱使依照民事判決之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興建宮廟事宜,需要經過會眾討論,然是否所有施工細節性、專業性之工程內容,均須會眾討論始得修正、進行?顯然有疑,而有未明。聲請人為該工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代表無極萬教至尊宮管理委員會,委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則聲請人顯為定作人方代表。經承攬人回報工程內容後,就承攬人回報之工程細節、專業項目,委由承攬人修正,亦未背離常情。縱使聲請人無權利單獨決定變更高度,亦無法據以導出被告實際上確實未獲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為之。再者,該民事判決之證人 劉家麟 證稱:GL+80cm是設計時候的設定,當時去現場目測高低差80公分。後來填土完畢,建物結構體完成,再去現場測量時發現高低落差60公分。第一次變更申請時圖說上更正為GL+60cm,是反映房屋完成後實際道路現況之高度落差,設計時預估跟實際完工後測量落差,是實務上常見的事等語(見該民事判決第27-28頁)。
既然係因建物結構完成,再次測量後之高程高度,與原先設計時之高度有落差,則變更為實際測量之高程高度,亦不違背工程實務現況。是被告辯稱施工過程發現高度不一樣後,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說只要整平就好,我告知他測量結果為GL+60cm,他也沒有說要再增加20公分等語,即非無可能。進而被告據此認為聲請人對於高程變更為GL+60cm並無異議,即於變更設計圖說上GL+60cm蓋印聲請人之印文,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冒用聲請人印文之偽造私文書犯意。
(二)關於背信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可能,則亦難以認定被告變更高程為GL+60cm,係因主觀上欲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或違背任務之故意。
(三)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不得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未以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即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並說明理由。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聲請意旨之罪嫌,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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