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又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又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並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開庭當日因家人無法幫我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再幫我跟家人聯繫後准許我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張又中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
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並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郭玉聲
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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