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炳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0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炳宏父親體弱多病,母親已過世,異議人現回 朴子 就近照顧父親,且異議人之兄弟婚姻均不如意,若異議人因酒駕入監,將無人照顧父親,故希望得以 易科 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406號案件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5月15日認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於112年5月15日之進行單,傳喚異議人應於112年6月6日到庭執行,傳票上記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3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異議人即於112年6月6日具狀以異議人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已年邁,需要人照顧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6月12日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再於112年7月12日進行單,傳喚異議人應於112年8月1日到庭執行,故仍維持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二)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上開新聞稿、函文可查。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三)異議人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次酒駕案件);於106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次酒駕案件)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知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檢察官均有給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詎異議人猶未能記取教訓,於112年1月15日,又飲用威士忌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始遭員警攔查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以異議人為3犯酒駕,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業已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異議人雖以其父親罹患糖尿病,須賴異議人照顧等語請求易科罰金,惟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均屬異議人之家庭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是縱異議人此部分所述為真,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異議人為酒後駕車第3犯,認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經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核屬適當,職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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