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8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6年6月17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自86年12月27日起即逾期未還款,經拍賣抵押物後,仍受償不足4,240,279元。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16日已將對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丁○○之未償債權新台幣(下同)2,216,655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以及系爭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系爭債權讓與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同時公告於民眾日報全國版,是系爭債權及其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丙○○於90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8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究竟有無真實之贈與關係存在,影響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之債權有影響,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屢向被告丙○○催討欠款,然被告丙○○卻置之不理,經原告聲請執行被告丙○○之財產及所得,卻一無所獲。嗣經原告調查,始於97年2月27日知悉前揭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情事,惟被告丙○○係自86年12月27日起即逾期未還款,觀其逾期還款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被告丙○○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顯係為脫免債務而脫產之行為,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其對被告丙○○之債務狀況知之甚詳,其於被告丙○○逾期清償原告債務後才受贈系爭不動產,其目的應係為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為訴請塗銷及回復原狀。
(四)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已無資力可償還債務,造成原告求償之重大困難,故被告丙○○贈與財產行為,不但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亦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亦得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
(五)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
縣新營市○○段8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乙○○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縣新
營市○○段8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90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到場自認原告主張,但希望與原告協商。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系爭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卻於逾期未清償之際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等情,應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執行分配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既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丙○○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9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