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7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半罐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居所。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後,發覺甲○○全身酒氣,進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三)警員 高宸毅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