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59號聲請人 張石松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張益賓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張益賓(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益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石松之長子即失蹤人張益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高雄市○○區○○○村000號)於民國92年1月1日上午約8時30分許,搭乘穩勝號漁船不慎落海,雖立即搜尋,並依規定通報相關單位及友船搜尋,仍無著落,至今已逾
7年,未曾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貴院以99年度 司家 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在新新聞報(99年2月13日第3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張益賓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新聞報99年2月13日第3版刊登廣告證明單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鄰居 洪玉成 到庭證稱:「(問:你與失蹤人或聲請人是什麼關係?)我跟聲請人是鄰居,我是失蹤人的出海捕魚漁船的船長。」、「(問:是否知92年1月1日失蹤人張益賓失蹤之情形?)那一天我們一起搭高雄籍穩勝號漁船出海捕魚,後來就發現張益賓失蹤,我們有通報漁業電台,請求其他附近的漁船來協尋,但是找了兩三天都沒有他的消息,至今已經失蹤七年多,完全沒有他的消息。」、「(問:自從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裁定對張益賓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之後還有無他的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張益賓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又聲請人為張益賓之父,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張益賓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張益賓自92年1月1日失蹤,計至99年1月1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