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號」、同行並補充更正:「……旋於其因上開毒品案件而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某不詳日時,將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及所申請取得之支票本,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及支票本予他人使用,使 張三格 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將被告上開支票販售予不特定人用以詐騙他人錢財或物品,並預先鎖定人頭支票之退票時間,再一起跳票,致使被害人等因提示支票遭退票而受有損害,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及支票本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將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及支票本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之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