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9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本件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犯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
1份。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3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賭博、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