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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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原告 陳哲雄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告 陳清 和
訴訟代理人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之鐵皮屋、編號乙之水塔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追加如下述(本院卷第5-6、55-56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遭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乙之水塔(下稱水塔,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上,經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遭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系爭土地住5、60年,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是訴外人即父親 陳枝木 ,向訴外人即陳枝木之兄弟、原告之父 陳馬大 購買,由陳枝木建造之系爭房屋,俟其死後由我繼承,我曾整修系爭房屋,現閒置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
㈡系爭房屋為陳枝木所建,被告現為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自須舉證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就前揭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既乏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