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4號
原告 張安
被告許見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鐘 」之人,待「小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獲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匯款交付1萬5,000元,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可稽,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論以後者之罪,益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而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月19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