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36號

原告 張兆民

傅牡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

被告 詹賢國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被告 劉平

劉金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詹賢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標示472⑴(面積47.17平方公尺)、473⑴(面積24.33平方公尺)、474⑴(面積9.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詹賢國應清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兆民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傅牡丹則為同段476、477、503、504地號土地(下與48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詹賢國為同段471、472、473、4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 劉平和 、劉金城則為同段478、4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5筆土地均未與公路相通,致無法通常使用,原告可經由被告詹賢國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通行至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5段2巷之道路;亦可經由被告劉平和、劉金城共有之上開2筆土地通行至中和街5段72巷,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詹賢國之土地,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且對通行之土地亦有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 詹國賢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東土測字第01300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下稱甲方案)所示編號471⑴(面積0.04平方公尺)、472⑴(面積56.48平方公尺)、473(面積24.82平方公尺)、474⑴(面積1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清除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平和、劉金城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東土測字第10100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被告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編號478⑴(面積173.67平方公尺)、479⑴(面積38.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清除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有部分土地雖屬乙種工業用地,然乙種工業用地之用途多元,非限於興建工廠,尚有諸多利用型態,且無需受路寬8公尺之限制,而原告僅有通行之必要,是以原告提出之甲方案之通行寬度僅為3米。

 2.被告詹賢國雖主張其就其所有之土地已有整體規劃,惟迄今未就欲建置之工廠指定建築線,是其所稱不無疑義。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賢國部分:

 1.原告所主張甲方案之現況雜草叢生,根本無人通行。且被告詹賢國所有之土地與被告詹賢國之子所有之同段505、506號土地早有整體開發之計畫,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暫緩開發計畫,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將於被告詹賢國及被告之子所有之土地正中央劃設道路,嚴重損害被告之利益,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縱鈞院認應以甲方案作為通行道路,應以2.5米為通行之寬度即已足。

 2.被告主張之乙方案僅需經過被告劉平和、劉金城共有之同段478、479地號土地,以通行之地號數目而言,對被告劉平和、劉金城之損害應較小。又劉平和、劉金城共有之同段478、489、490、502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本須私設道路始能連接至中和街5段72巷,其中478、489、490地號土地又為乙種工業地,本須有寬度達8公尺之私設道路連接至中和街5段72巷,是乙方案除可供原告通行土地及指定建築線外,亦可使被告劉平和、劉金城共有之478、489、490地號土地利用私設道路指定建築線,另502地號土地亦可一併利用通行至中和街5段72巷,對被告劉平和、劉金城造成之損害應該非大,縱路面有高低差,僅需設置斜坡道即可解決,故應以乙方案為適當。

 3.原告所有之476、477、488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依據法規,如欲申請興建工廠廠房,需以寬度達8公尺以上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方可,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詹賢國土地之甲方案,及甲方案連接之新社區中和街5段2巷,寬度僅2至3公尺,顯不符建築法規之規定。若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允許原告現在通行被告詹賢國之土地,原告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將來欲於該土地上興建廠房或房屋時,又須另外興訟取得連接中和街5段72巷之通行權始能指定建築線,造成法律秩序不安定,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而浪費司法資源,故本件通行方案應將原告能否建築房屋列入考量。再者,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等行為,亦可知原告將來需建築房屋使用,則原告之甲方案既無法使原告建築房屋使用,顯非適當之方案。

 4.被告劉平和、劉金城所提出之65年間空照圖,應僅為被告土地上之田埂或灌溉溝渠,非供作原告土地通行之道路,另由84、95年間之空照圖,可看出甲方案通行路線上有建築一農舍,截斷自原告土地通行至中和街5段2巷之可能,故甲方案所通行之路線於當時縱有連接中和街5段2巷之通路,亦僅單純供作被告土地上之農舍通行,而非供作原告土地通行之道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平和、劉金城部分:

1.原告至少於65年起即以甲方案之區域供作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至道路之用,且迄今地面仍留有平坦堅固之水泥路面,縱或非屬既成道路,顯然亦為長期以來周遭土地所有權人折衝下均認定為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且甲方案私設道路與原告所有土地連接處正好為工業用地、農業用地之交界處,可供原告之工業用地及農業用地共同使用,且該方案亦位於被告詹國賢乙種工業區土地及農業用地之交界處,適巧區隔二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因上列工、農業用土地本無法合併建築開發,對被告詹國賢應不致造成多大之損害,是以,甲方案顯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案。

2.被告劉平和、劉金城所共有之478、479、489、490地號土地雖為不同地號,惟此僅為土地登記行政措施,而無礙共同之開發利用,上開4筆土地於479地號土地處連接中和街5段72巷而與道路相鄰,非屬袋地,無庸另行私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上開4筆土地可供興建一小型廠房,然其土地比鄰道路面寬僅10餘米,規劃為廠房大門與管理室已略顯侷促而無剩餘,若再供原告通行道路,剩餘寬度不足10米,無論貨車進出、廠區規劃均大幅受限,大幅影響被告土地之經濟價值。更甚者,若鄰路所餘寬度不足8米,將使被告共有之土地於將來申請建築執照時遇有阻礙。

3.原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乙方案所通行之面積大於先位聲明即甲方案之通行面積,嚴重損及被告共有土地之開發價值,亦與民法第787條最小侵害手段之規範意指相違。再者,乙方案通行範圍集中於478地號土地,其通道蜿蜒於478地號土地東側,造成土地形狀嚴重不規則,對被告侵害嚴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詹賢國為同段471、472、473、4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劉平和、劉金城則為同段478、4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5筆土地四周均未與任何公路相通,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筆土地及471、472、473、4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同段478、47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3至46頁、第53至59頁、第195頁、第285至28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第383至395頁),被告對系爭5筆土地四周均未與任何公路相通,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為何?

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至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系爭471至47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詹賢國單獨所有,而系爭478、47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劉平和、劉金城所共有,已如前述,且不論由附圖一之甲方案(即3公尺寬)或附圖三(即2.5公尺寬)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方案),均係經由被告詹賢國所有之上述土地,即可直線通行至新社區中和街5段2巷,亦有附圖一、附圖三可參。反觀被告詹賢國主張之乙方案,則係沿系爭478、47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489、486、482等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蜿蜒通行至中和街5段72巷。則乙方案所需之通行距離、所需之面積、侵害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均顯較甲方案或丙方案為鉅,且乙方案係蜿蜒於系爭478、479地號土地上,不僅需有數次轉彎,且將使系爭478、479地號土地形成不規則之畸零狀,將嚴重影響478、479地號土地之利用,顯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則被告詹賢國主張通行乙方案,並非妥適。

 2.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通行方案,係經由被告詹賢國所有之系爭471至474地號土地通行之新社區中和街5段2巷,而新社區中和街5段2巷寬度為2至3公尺不等,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換言之,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所連接之新社區中和街5段2巷寬度多有不足3公尺之處,而被告詹賢國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若需採此通行路徑,同意以2.5公尺為通行寬度(見本院卷第490頁);原告亦同意依新社區中和街5段2巷目前之寬度作為認定通行路徑所需之寬度(見本院卷第523、524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原告本件係以供人車通行為目的(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及通行路徑所轉入之新社區中和街5段2巷之寬度為2至3公尺等情,認原告請求通行被告詹賢國所有之系爭471至474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其路寬應以2.5公尺為已足,亦即應以如附圖三之丙方案為適當,至原告先位主張之甲方案以3公尺作為通行路寬,尚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並非可採。以下即以丙方案與被告詹賢國主張之乙方案為論述。

 3.被告詹賢國雖辯稱:其所有之土地與其子所有之同段505、506號土地早有整體開發之計畫,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暫緩開發計畫,丙方案將於其與其子所有之土地正中央劃設道路,嚴重損害其等之利益等語。而由被告詹賢國提出之廠房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固可認其確已就系爭469至475、505、506地號土地,委託建築師進行廠房暨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然由卷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65頁),系爭471至474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土地,而505、506地號土地則為農業區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並非相同,得否合併建築開發,已非無疑;再由地籍圖及附圖三所示,丙方案約位在前開工業區與農業區土地之交界處,應不致造成同一使用分區土地遭切割為二之損害,況此開發計畫因本件訴訟而暫緩乙節,復據被告詹賢國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則被告詹賢國自得於本件確認通行權範圍後,續為前開土地之開發規劃,是其此揭所辯,礙難採認。

 4.被告詹賢國又辯稱:原告所有之476、477、488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依據法規,如欲申請興建工廠廠房,需以寬度達8公尺以上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方可,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詹賢國土地之方案,及所連接之新社區中和街5段2巷,寬度僅2至3公尺,顯不符建築法規之規定等語。惟乙種工業用地之用途多樣,非僅作為興建工廠,況原告業已陳明其並無設置工廠之規劃,僅作為通常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則被告詹賢國以興建廠房為由,而為此揭所辯,即非可採。

 5.被告詹賢國另辯稱:被告劉平和、劉金城共有之同段478、489、490、502地號土地均為袋地,本須私設道路始能連接至中和街5段72巷,其中478、489、490地號土地又為乙種工業地,本須有寬度達8公尺之私設道路連接至中和街5段72巷,是乙方案除可供原告通行土地及指定建築線外,亦可使被告劉平和、劉金城共有之478、489、490地號土地利用私設道路指定建築線,另502地號土地亦可一併利用通行至中和街5段72巷等語。然478、479、489、490地號土地相連,且均為被告劉平和、劉金城所共有,由479地號土地即可與中和街5段72巷相通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95、199、201、285、287、289頁),從而,被告詹賢國認被告劉平和、劉金城共有之478、489、490、502地號土地為袋地而需另設私設道路,即非可採。至於乙種工業用地之用途多樣,非僅作為興建工廠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詹賢國以此為由而認應採乙方案,難以憑採。

 6.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以丙方案即如附圖三標示472⑴、473⑴、474⑴所示之範圍內為可採,逾前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詹賢國所有如附圖三標示472⑴、473⑴、474⑴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並考量原告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被告詹賢國清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亦屬有據;且原告請求被告詹賢國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詹賢國所有之系爭472至4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標示472⑴(面積47.17平方公尺)、473⑴(面積24.33平方公尺)、474⑴(面積9.44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詹賢國清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