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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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26號
林全福 即林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鈞 即林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林森發 即林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燦 即林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被告 林瑞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31日豐土測字第1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7.0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松柏所有,林松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同段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瑞芬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文田 於104年、105年間於系爭35地號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林文田過世後,則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豐土測字第13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7.06平方公尺部分,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自111年5月31日起算前5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661元(計算式:4,720元/平方公尺×7.06平方公尺×0.1×5年=16,661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7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7.0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1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建物外觀為二層樓之房屋,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一層土造房屋相較,無論是樓層、樣式及建材均有不同,應屬新建工程,並非補強工程。是系爭建物既由林文田搭建,其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依法仍由被告全體繼承。
2.原告於79年已搬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0巷0號之房屋,於107年間回到系爭土地上查看時,始得知林文田於104、105年間有搭建系爭建物之情。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部分並非兩造建物之共用壁,且拆除私人土地上之違建實與公共利益無涉,難認有私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及系爭35地號土地上之一層樓土造房屋均為訴外人即被告林瑞芬之祖父 林阿萬 所建造,林阿萬過世後,由訴外人林松柏繼承35-1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被告林瑞芬之父親 林銘欽 則繼承35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林銘欽於86年間過世後,林銘欽之全體繼承人約定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土地均由被告林瑞芬單獨繼承取得,被告林瑞芬並將用水申請人由林銘欽變更過戶為被告林瑞芬,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用電戶名變更為被告林瑞芬,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86年起至109年間均為被告林瑞芬,嗣因被告林瑞芬於110年間與建商簽立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買賣契約,始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建商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珮君 ,足證系爭建物暨35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被告林瑞芬單獨所有。因系爭建物老舊,被告林瑞芬之配偶即林文田遂進行補強之工程,即興建面臨愛國街與鈞院卷第273、275頁另一側之部分,並未拆除原土造房屋之結構,亦無向外平行擴建,故系爭建物之坐落面積並未逾越被告林瑞芬所繼承之土造房屋面積範圍,縱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文田,林文田過世後,林文田之全體繼承人均認定系爭建物本即為被告林瑞芬所有,故當由被告林瑞芬單獨繼承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僅有被告林瑞芬。
㈡又縱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林文田進行系爭建物之補強時已事前告知原告,原告既未於系爭建物建築之施工前後及時提出異議,被告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部分乃支撐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上之土造建築房屋之重要共用壁結構樑柱,是若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外,亦將使原告所有之土造房屋有坍塌之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松柏所有,林松柏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後,遂由原告繼承取得,至於系爭3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瑞芬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7.06平方公尺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系爭3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松柏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45、321至33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附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75、28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林瑞芬之祖父林阿萬所興建,再由被告林瑞芬之父林銘欽繼承,嗣而林銘欽之繼承人則協議由被告林瑞芬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林瑞芬之夫林文田僅就原建物進行補強工程,並未拆除原土造房屋之結構,亦無向外平行擴建,縱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文田,林文田過世後,林文田之全體繼承人均認定系爭建物本即為被告林瑞芬所有等語。然查:
1.訴外人林阿萬原於系爭土地與系爭35地號土地上各有1棟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土角厝,而被告林瑞芬所繼承的就是1層樓之土角厝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88、217、342頁)。再觀之現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土角厝,為一層樓之土造、木頭屋頂之老舊平房;至於系爭建物則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此有本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5頁),則被告林瑞芬稱其繼承之1層樓土角厝與系爭建物,不論樓層、建材等,均顯不相同,實難認系爭建物僅係依據原土角厝進行補強添附,堪認系爭建物應為林文田嗣後新建之建物,應由林文田取得所有權。
2.林文田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6人,此業經原告提出林文田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林文田之繼承系統表、林文田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0、193、195頁)。準此,系爭建物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3.被告雖辯稱:林文田之繼承人均認定系爭建物本即為被告林瑞芬所有,且該建物之稅籍登記在被告林瑞芬名下等語,然按稅捐機關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房屋納稅義務人、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因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在被告林瑞芬名下,遽認該建物由被告林瑞芬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系爭建物為被告林瑞芬單獨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揭所辯,要難憑採。
4.綜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共有,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判例制度業已廢除,此部分僅係轉載立法理由之文字),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2.被告辯稱:林松柏於林文田搭建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卻未即時提出異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其此揭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另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被告因繼承取得之透天房屋,人數非鉅,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雖有部分位於主建物上,然拆除過程中以輔助器具或工法避開樑柱等方式,應能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本件拆除又無如立法理由中所稱將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之情形等情狀,認本件應無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需要,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相關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可知,系爭土地於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5,920元、4,720元(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167巷上,系爭房屋後側面臨愛國街,附近多為住家或商店,愛國街為寬約10米之雙線道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堪稱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原告同意僅請求自111年5月31日起算前五年之租金),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488元【計算式: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6,640×7.06×6%÷12×7=1,641;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5,920×7.06×6%×2=5,015;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4,720×7.06×6%×2=3,999;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4,720×7.06×6%÷12×5=833;1,641+5,015+3,999+833=11,488,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6月1日起每月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67元【計算式:4,720×7.06×6%÷1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共計7.0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1,488元,並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而該部分依法本未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