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48號

原告 鍾羅美廷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告 黃松英

訴訟代理人 黃源興

被告 林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在附圖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黃松英應將如附圖編號668⑶、870⑵、⑷內之圍籬、農作物予以除去;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依序先後鋪設碎石、水泥混凝土路面。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有、管理如附表之土地在附圖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與674、675地號等土地,均需經被告林國鴻所有672地號土地、被告黃松英所有668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國有之870地號土地如附圖、附表所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連接附圖之板橋,通往現況道路,目前亦通行上開土地水溝、圍籬間,僅能以徒步或機車行走之窄徑,且泥土路面因地勢低窪遇雨泥濘易摔倒致傷,且未因應人力老化以現代耕作機械、運輸小貨車進出之需,原告得確認對系爭方案所經土地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黃松英將附圖編號668⑶、870⑵、⑷之圍籬、農作物除去,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㈡爰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松英:原告不應損害我權益,附圖編號668⑶、870⑵、⑷上圍籬、農作物是我繼承及耕種而來,原告主張鋪路是強取豪奪,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產署:請原告改以行政方式申請通行,系爭方案並非不可,若通行範圍包含排水溝、便橋,可能要徵詢相關機關意見,附圖編號870⑵、⑷之圍籬、農作物非國產署所為,鋪設道路如符合法令,則無意見。

 ㈢被告林國鴻:同意讓原告通行,協調好、分攤公平即可。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圖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13、29、31、3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0-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土地現種檳榔,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與674、675地號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現通行被告上述土地之現有窄道,經附圖所示板橋至柏油道路。

 ㈡被告黃松英乃668地號土地所有人,並在668、8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68⑶、870⑵、⑷上,築有圍籬及農作。被告國產署、林國鴻各係870、67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800條之1所明定。復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現通行被告所有、管理上述土地之窄徑通行,已如上述,審酌僅被告黃松英自始堅詞反對,足認系爭方案實屬上開周遭土地之所有、使用、管理者間之主流意見,且觀被告黃松英雖在附圖編號668⑶、870⑵、⑷上,建有圍籬及農作,但系爭方案所需除去地上物範圍,尚屬有限,相比原告等人之通行利益,未顯失均衡。況被告黃松英雖因系爭方案將蒙一定之不利益,日後仍可經較富使用上限及合於農用機械、運輸車輛出入之系爭方案通行,長久觀之,非無所獲。又被告未提出其他經測量之通行方案供本院參酌,綜以上開各節,系爭方案實乃當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殆無疑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管理如附表之土地在附圖範圍內具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788條第1項各有明定。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系爭方案所經範圍具通行權,且被告黃松英在附圖編號668⑶、870⑵、⑷上,築有圍籬及農作,前已述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黃松英除去前揭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又原告主張因應地勢遇雨泥濘難通行,需先鋪設碎石道路填平,再以水泥或柏油鋪設道路等節,依照片所呈,現行小徑之泥土路面之安全性不乏疑慮(本院卷第63頁),復參農路路面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第1項所明文,兼衡本件仍僅被告黃松英就鋪路一節存有歧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再三審度箇中利弊得失,原告請求循序鋪設路面乙事,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日後因通行復燃紛爭,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止,亦有所需,同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788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不得妨害通行部分,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其餘部分亦宜俟主文第1項確定再為執行,再原告就主文第2項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乃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672⑵,56平方公尺

被告林國鴻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668⑵、⑶之18、53平方公尺

被告黃松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870⑴、⑵、⑶、⑷之6、1、36、68平方公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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