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3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告 蔡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由南往北行至與台17線路口,因倒車不慎,碰撞後方由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被保險人 黃琳 祐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9,253元、烤漆7,762元及工資7,324元,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4,339元予 黃琳祐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2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5-29頁)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前揭證據,足認原告所述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不慎致B車受損,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給付黃琳祐上述保險金,依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距事故日之109年10月25日止,已使用1年4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1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7,762元及工資7,32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合計20,20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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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53×0.369=3,4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53-3,414=5,839
第2年折舊值5,839×0.369×(4/12)=7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39-718=5,1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