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鉗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鉗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94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7年10月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巷內之抽水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將該處之電纜線2條裁斷後,載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清水一巷1弄107號3樓居處,再以手戴手套持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去後,持往宜蘭縣○○鄉○○路○○○號,變賣予不知情之 曾國忠 ;㈡又於97年10月27日20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甲○○所經營之元太食品有限公司前,持前開鉗子,竊取該公司外面之監視器2支得手;㈢復於97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再騎乘前開機車至元太食品有限公司,攀爬該處之冷氣孔進入元太食品有限公司辦公室後,持前開鉗子及手電筒1支,竊取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錄影主機1台,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保全人員 游馨誼張志榮 當場發現而逮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 陳李芳 、在場證人游馨誼、張志榮、證人即收購人曾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相片8紙附卷及美工刀、鉗子、手電筒各1支、手套1雙扣案為憑,被告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輕忽漠視;兼衡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經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2年稍屬過重,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鉗子及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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