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楊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止履行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惟受刑人僅於指定期間內履行合計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個案訪視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南縣政府南區服務中心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南服字第○九八○○○一四五三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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