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原姓名為李.己○○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己○○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其不服提出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暨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九四號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三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前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貸與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甲○○因認丁○○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利息(下稱前開借款債務),且認丁○○避不出面處理前開借款債務而生糾紛。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欲至丁○○之父即戊○○一人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下稱上址惠明街住處),以確認丁○○之去向 俾利 其催討前開借款債務,並邀同事前均亦知悉其前開目的之友人乙○○、己○○、丙○○(原姓名為 李佳宸 ,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更改姓名為丙○○)等三人共同前往,甲○○、乙○○、己○○、丙○○旋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共同抵達上址惠明街住處,戊○○應門先在上址惠明街住處一樓門口處並向甲○○表示不知丁○○人在何處後,甲○○、乙○○即出言要求戊○○提供交付丁○○之聯絡電話,期間甲○○並以:戊○○需替丁○○清償欠債並留下丁○○之聯絡電話,否則將到戊○○賣水果的攤位鬧事,使戊○○無法繼續做生意等語,而出言對戊○○恐嚇;乙○○則出言對戊○○恐嚇稱:「你兒子要是被捉走,看你怎麼辦」、「萬一你兒子被帶去山上喝茶,如果被埋了,你也不知道」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始上樓拿取其內記載有丁○○聯絡電話之記事本,戊○○返回一樓時,見己○○、乙○○已在上址惠明街住處之一樓屋內(本案甲○○、乙○○、丙○○、己○○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進而由己○○以其事先備妥之紙筆,抄錄前開記事本內之丁○○聯絡電話,其等四人以此脅迫方式使戊○○提供交付丁○○之聯絡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己○○、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係被告甲○○因催討前開借款債務之事而邀同被告乙○○及己○○、丙○○等人共同至上址惠明街住處,被害人戊○○並有將其內記載丁○○聯絡電話之記事本,交由己○○以自己備妥之紙筆抄錄丁○○之聯絡電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強制之不法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到上址惠明街住處因找不到丁○○,是甲○○拜託戊○○並得戊○○同意後,戊○○自己至樓上拿丁○○的電話下來給己○○抄,因為己○○剛好有紙筆,所以由己○○抄丁○○的電話,且過程中甲○○、乙○○均無對戊○○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及於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我不知道甲○○、乙○○、己○○、丙○○四人到我住處要做什麼,我聽到敲門的聲音,我才下樓開門,我開門之後,就看到甲○○、乙○○、己○○、丙○○四人,當時是甲○○先出聲對我說要找我兒子丁○○,我說我不知道,後來甲○○一直跟我講說要電話聯絡,乙○○也有講說電話要給他們聯絡;還沒有抄電話之前,甲○○、乙○○比較大聲,說做父親要有責任,還沒有抄電話之前,甲○○有向我說要去我的水果攤鬧事,讓我沒有辦法做生意;我在警詢時所說「你兒子要是被捉走,看你怎麼辦」,這句話當時是乙○○講的,乙○○說這句話時,甲○○、己○○、丙○○都在乙○○旁邊,是在抄電話之前說的;乙○○有對我說「萬一你兒子被帶去山上喝茶,如果被埋了,你也不知道」;乙○○確實有說要把丁○○帶到山上泡茶,而且也說要把丁○○帶到山上埋掉這樣的話;我是因為聽到甲○○、乙○○向我說上述的話,因為我害怕,才讓乙○○、己○○進入我的住處抄丁○○的電話;甲○○、乙○○說我與丁○○一定有聯絡,叫我拿丁○○的電話,所以我才去二樓拿裡面記有丁○○電話的小本筆記本,抄電話的時候,乙○○、己○○在我家屋內的一樓,己○○拿自己的紙、筆抄丁○○的電話;甲○○說我與丁○○父子要有責任,如果沒有讓他們抄丁○○的電話,以後水果攤沒有辦法做生意的話,會讓我害怕,乙○○說要帶丁○○到山上泡茶,要把丁○○埋掉的話,我也會怕,我與丁○○是父子,我怎麼不會怕,甲○○、乙○○講上述這些話時,甲○○、乙○○、己○○、丙○○四人都是在我家的門口外面,還沒有進到屋內,甲○○、乙○○講完上述這些話後,我才去樓上拿記事本下來給己○○抄丁○○的電話;己○○抄完電話後,甲○○、乙○○、己○○、丙○○四人是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五八至六一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㈡又被告甲○○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曾因前開借款債
務糾紛之事而毀損上址惠明街住處玻璃大門等物之毀損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減為罰金六千元確定乙節,業據證人丁○○、戊○○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六四頁、五八頁背面),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綜參: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是我提
議要到上址惠明街住處;要求抄丁○○的電話是我的意思,所以己○○後來才會去抄丁○○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六二頁背面、五二頁背面),及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甲○○找我去的,要去戊○○家找丁○○,甲○○說要去討錢,要去問丁○○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查卷十四頁),暨共犯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甲○○說丁○○欠她(即甲○○)錢,找不到丁○○,丁○○態度又很差,看我與我朋友己○○能不能陪她去上址惠明街住處,乙○○是甲○○的朋友,乙○○是甲○○找的等語(見偵查卷十四頁),則被告甲○○先前至上址惠明街住處為毀損犯行後迄至本案行為時止,顯因前開借款債務糾紛,仍心有未甘而欲尋找避不見面之證人丁○○,已堪認被告甲○○確有以前揭對證人戊○○恐嚇言詞以遂行強制犯行之動機存在。
⒉且被告乙○○及共犯己○○、丙○○等三人於九十八年五月
十六日前,與證人丁○○或戊○○間均互不相識且互無怨隙乙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乙○○及共犯己○○、丙○○均於警詢時供述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由此益見證人戊○○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甲○○、乙○○乃至共犯己○○、丙○○之可能。是證人戊○○前揭不利被告甲○○、乙○○之證言,堪予憑採㈢被告甲○○事前邀同被告乙○○及共犯己○○、丙○○共同
至上址惠明街住處之目的,既係旨在確認證人丁○○之去向俾利被告甲○○向證人丁○○催討前開借款債務,且其等四人共同至上址惠明街住處後,被告甲○○、乙○○對證人戊○○為前揭恐嚇言詞時,共犯己○○、丙○○亦均在場,共犯丙○○之友人即共犯己○○,復係依被告甲○○之指示並以事先備妥之紙筆抄錄證人戊○○提供交付之證人丁○○聯絡電話,乃至共犯己○○抄錄證人丁○○之聯絡電話後,其等四人亦係共同離開上址惠明街住處等情以觀,則被告甲○○、乙○○及共犯己○○、丙○○等四人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前揭強制犯行,亦甚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揭強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乙○○以前揭恐嚇言詞作為遂行其等強制犯行之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自由意思受有壓制之情形下,始提供交付丁○○之聯絡電話而行其無義務之事,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乙○○前揭對被害人戊○○出言恐嚇之行為,係遂行前揭強制犯行之脅迫手段,自無更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茍係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應一併予以審判,則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範疇,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就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戊○○提供交付丁○○之聯絡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然被告甲○○、乙○○對被害人戊○○出言恐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係屬犯強制罪之脅迫手段,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乙○○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屬其等二人犯前揭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及共犯己○○、丙○○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由其中之被告甲○○、乙○○對被害人戊○○出言恐嚇而為強制罪之脅迫手段,及由其中之共犯己○○抄錄被害人戊○○提供交付之證人丁○○聯絡電話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乙○○及共犯丙○○、己○○等四人間,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又被告乙○○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
第四八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其不服提出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暨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九四號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三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前開借款債務糾紛而毀損上址惠明
街住處玻璃大門等物之毀損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減為罰金六千元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如前述,其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處理前開借款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及共犯己○○、丙○○對與前開借款債務糾紛無涉之被害人戊○○為本案強制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除侵害被害人戊○○自由法益、造成被害人戊○○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蔑視法治,再兼衡酌被告甲○○、乙○○犯後均飾詞卸責、迄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均未見悔意,及被告甲○○就本案強制犯行係為發端起念者之角色,被告乙○○則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之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夥同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丙○○(下合稱被告四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戊○○之允許,擅自進入戊○○所居住之上址惠明街住處屋內,欲詢問丁○○去處。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亦同此旨);又「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亦同此旨)。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始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告四人本案行為時,上址惠明街住處係被害人戊○○居住
之住宅,被害人戊○○之子即丁○○於九十七年農曆年過後即:九十七年二月中旬起迄被告四人本案行為時止,均未居住在上址惠明街住處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六三、六四頁),與戊○○於警詢時證述:上址惠明街住處只有我一人住等語(見警卷二六頁)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我一人住在上址惠明街住處等語(見偵查卷十五頁),互核情節相符,堪認屬實。是本案上址惠明街住處遭他人侵入而得提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僅為證人戊○○,並不包括證人丁○○,甚為明確。㈡又被告四人自上址惠明街住處離去後,證人戊○○於同日(
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夜間,雖有撥打電話至當地轄區之莒光派出所向警告知上情,當時之莒光派出所所長 顏志峰 等二名警察,嗣於同日夜間雖亦有上址惠明街住處向證人戊○○詢問案情,惟證人戊○○當時向顏志峰等二名警察表示討債之人若有再至上址惠明街住處,再予報案乙節,業據丁○○、戊○○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三三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三六頁),且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晚上打電話至莒光派出所,莒光派出所的所長及另外一位警員到上址惠明街住處至離開的整個過程中,我那時候沒有向警察表示要對被告四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一頁背面)。則證人戊○○於案發當日並無向警對被告四人提出本案之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堪以認定。
㈢至丁○○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工業區派出所(下稱工業區派出所)警詢時雖陳稱:我要對甲○○、乙○○、己○○、丙○○提告恐嚇、非法侵入住宅等罪名等語(見警卷二四頁);而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工業區派出所警詢時雖陳稱:「(問:你因何事來本所製作談話筆錄?)因有人非法侵入我的住家並恐嚇我」等語(見警卷二五頁)。惟查:
⒈丁○○並非本案上址惠明街住處遭他人侵入而得提出告訴之
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且直接被害人即戊○○亦仍健在,依前開說明,丁○○顯無從為其自己或為直接被害人即戊○○【即以戊○○之子(直系血親)身分】,進而以其自己名義向警對被告四人提出本案之侵入住宅刑事告訴,實甚明灼。
⒉再參諸丁○○、戊○○前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工業區派出所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緣由、過程:
⑴丁○○係於被告四人本案行為後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
午二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下稱工業派出所)報案後,丁○○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並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二巷口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嗣被告四人出現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始經當時亦陪同丁○○在該處等候之警察,請丁○○及被告四人等人至工業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六四頁背面),並有工業派出所警員 曾吉男 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頁),堪認屬實。
⑵又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九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是我向警察報案的,當天在工業派出所我與我父親戊○○分開製作警詢筆錄,是我先製作警詢筆錄,我當時在警詢時所說我要告甲○○、乙○○、己○○、丙○○四人非法侵入住宅等罪名,我當時的意思不是以我是被害人的身分提出告訴,而是以我父親戊○○的兒子身分提出告訴的,因為我當時報警是認為甲○○、乙○○、己○○、丙○○四人無故侵入我父親戊○○居住的上址惠明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六三、六四、五一頁),足認丁○○當時係以其為直接被害人戊○○之子(直系血親)身分向警對被告四人提出本案侵入住宅之告訴,並非係接受戊○○之委任而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警對被告四人提出本案侵入住宅之告訴,亦堪認定。
⑶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明確結證:九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我沒有要來臺中的警察局,是我兒子丁○○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約下午六、七點,打電話給我說臺中這邊警察局的人要我作筆錄,本來我是想說沒有我的事,我為何要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我沒有主動要來工業區派出所,是丁○○說臺中這邊的警察局要他(即丁○○)通知我到警察局作證,我並沒有要告甲○○、乙○○、己○○、丙○○四人警察說筆錄做一做直接送檢察官處理,我當時並沒有想到要告還是不要告,我的意思是我不要惹事,我是想說筆錄做完其他是警察的事,我想說沒有我的事最好;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局的人問我要不要告,我說我老人家不想惹事情,警詢筆錄如果有寫我要告,我就是有要告,如果沒有寫就是沒有要告等語(見本院卷六○頁背面、六一頁背面、六二頁)。且就被告甲○○、乙○○之前揭強制犯行部分,戊○○同時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已如前述,衡情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對被告四人提出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而為之前揭證言,自無刻意迴護被告四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足見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工業區派出所警詢時前揭所陳:「(問:你因何事來本所製作談話筆錄?)因有人非法侵入我的住家並恐嚇我」等語,僅係單純陳述其上址惠明街住處遭被告四人侵入之犯罪事實,並無進一步表示希望訴追被告四人之意思甚明。
⒊此外,觀諸本案警卷及偵查卷附之其他卷證資料,亦無戊
○○對被告四人提出侵入住宅刑事告訴之情事,自無從逕認業已具備告訴之訴追條件。
三、綜上所述,上址惠明街住處遭他人侵入而得提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既係證人戊○○,且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其上址惠明街住處遭被告四人侵入之事實並無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起訴被告四人本案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既未經直接被害人戊○○告訴,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四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甲○○、乙○○與共犯丙○○、己○○等四人共同對被害人戊○○所為之前揭強制犯行,其中共犯丙○○、己○○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