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永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板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9年2月29日起至89年7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外,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3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友人 陳健蜂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2段116號9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30日2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查獲,並在其左大腿內側褲管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日CH/2008/5002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3罪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