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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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路工地內蔣惠芳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4日,警方經甲○○之同居男友 吳慶鍾 同意搜索之情形,在甲○○、吳慶鍾之住處查獲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甲○○並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向蔣○○(詳卷)購買。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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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供出上手為蔣○○,其後檢察
官並據以起訴蔣○○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之偵查卷、起訴書及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訊時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蔣○○(詳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供出上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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