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榮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更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榮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榮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14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99年度嘉簡字第459號、99年度嘉簡字524號、99年度易字第28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0號、98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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