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155號原告 廖麗英 被告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達人 原告與被告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編號C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斷,惟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格,該通知並於100年9月9日送達原告,迄今未據原告陳報,故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