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聲請人 王繼峰 代理人 楊朝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繼峰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計30,000元,名下僅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數紙,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總額為1,690,323元,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國泰銀
行提出分60期、利率0%、每月清償3,031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62頁),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帳戶存款餘額為763元,有新
光人壽有效保險保單解約金3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內頁、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險資料(見調解卷第6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3背面;本院卷第33至37頁、73至91頁、第97頁、第131頁、第143頁)。而聲請人主張現在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現在一個月收入大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在查無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18,720元計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件聲請人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720元(見本院卷第28頁、第123頁),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低於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數額,應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720元,合理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9,360元部分(計算式:18,7
20元÷2人=9,360元):,查聲請人母親(41年生),108年度及109年度申報所得雖均為0元,惟名下有土地數筆,雖多屬林地、旱地,且為應有部分,惟依公告現值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仍有約10,588,727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且每月領有老年年金計4,767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93至95頁),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頁)、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51至52頁)。聲請人母親有土地不動產,可處分變現或貸款,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97年生)扶養費18,720元部分:
經查:聲請人女兒無財產且依聲請人提出其女兒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配偶謝○花多年前離家赴美,迄今未歸,需由其獨立負擔女兒扶養費用等語。惟考量謝○花雖已出境,有謝○花出入境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限閱卷),惟其對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該子女之扶養費用。況現今人雖在境外,亦可透過匯款或其他方式履行扶養義務,再考量聲請人積欠債務,應量力而為,聲請人每月應分攤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為9,360元(計算式:18,720÷2=9,360),逾此部分應與剃除。㈥基上,本件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上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1,920元(計算式:30,000元-18,720元-9,360元=1,920元),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合計約為1,690,323元,若以上開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73年(計算式:1,690,323元÷1,920元÷12月≒73年)才可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