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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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原告 林玉潔 被告 林祺 祐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出及提領之工具,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小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鄧斌 」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至系爭帳戶、另匯款3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出及提領之工具,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小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斌」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合計匯款53,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遭詐欺另有30,000元損害之事實,惟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所示,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認定原告受詐欺之財產上損失為53,000元,其餘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既非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行為範圍,且非匯入被告帳戶,又未能提出係遭被告詐欺,致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與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經10日之8月22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