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間7時48分許,於代號AD000-H11009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門口鞋櫃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取走甲所有之鞋子1雙(下稱本案鞋子),以不詳方式將其精液塗抹於本案鞋子上,致本案鞋子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7頁、第6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有拿取本案鞋子,當時是拿起來聞並查詢鞋款,因當日稍早伊自慰後未洗手,且因過敏性鼻炎打噴嚏用手擦拭時沾到鼻涕及精液,因此伊拿取本案鞋子時,導致本鞋子沾到精液,伊並無毀損之故意。又本案鞋子之功能及效用不應沾染精液而喪失效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7時48分許在上址甲住處門口鞋櫃
取走甲所有之本案鞋子,及本案鞋子上沾染被告精液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61至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637443號、110年8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458538號鑑驗書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4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父親昨天(26日)晚間觀看門外監
視器時,發現一名男子於晚間7時48分從樓上走下來至伊家門口鞋櫃徘徊,拿取一雙女鞋(本案鞋子)聞,該男子之後將本案鞋子取走上樓,約5分鐘後,自樓上走下來將本案鞋子放回原處後離去,伊父親隨後去鞋櫃查看,發現本案鞋子內有白色黏黏不明液體,且伊於26日上午有穿本案鞋子外出當時沒有發現鞋內有任何白色不明液體,是該男子拿取伊鞋子後才發現的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時證稱:伊父親發現本案鞋子上有白色液體,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液體係被告離開伊家門口後才有,伊已經將本案鞋子丟了,如果鞋子還伊,伊也不敢穿等語(偵卷第61頁),可見甲父親及
甲因觀看監視器而發現被告可疑舉動後至鞋櫃查看,發現本案鞋子上沾有白色不明液體;又觀以卷附本案鞋子照片(偵卷第31頁編號1及第32頁編號3之照片),可見本案鞋子之左腳鞋子內部位置(腳掌位置)明顯有長條型、白色不明液體之痕跡,應可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精液直接或刻意沾染到本案鞋子內部。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拿取本案鞋子觀看或是聞,其手應僅會碰觸到鞋子之外部,而不會碰觸到鞋子內墊,甚至到鞋子深處(腳掌)之位置,亦不會留存有明顯「白色」、「長條型」之痕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㈢按所謂「毀棄」,係指銷燬廢棄,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
失其效用,即對於物品存在的銷燬;所謂「損壞」,係指破壞物之形體或結構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式,並未損及於物體形式,而對於物體之實質效用加以破壞,使其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以刑法之毀損罪,皆係以毀損之物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準此,被告本件所為,雖對本案鞋子並未產生客觀上毀棄、損壞等物理破壞結果,然衡諸常情,鞋子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身體緊密接觸,屬與個人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物品,而精液屬於男性於性交或自慰後自陰莖排出之體液,如非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應無可能忍受使用他人精液沾染過之物品。被告以不明方式將精液殘留於本案鞋子,縱然該鞋子具有清洗可能,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依據社會普遍常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且不願再使用本案鞋子,可認被告所為業已達以其他方法致令不堪用之程度,進而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其主觀自有毀損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縱認本案鞋子沾染精液,僅係鞋子沾有污穢,可於清潔後恢復原本樣貌不構成毀損云云,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鑑定本案鞋子採集之液體是否含有被告鼻涕,以佐證其辯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應無調查之證據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甲
所有之本案鞋子,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為新臺幣3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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